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01月12版

作者:建筑资质代办 发布时间:2022-01-13 点击数: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统称。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本市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和城乡(市)建设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事务中心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负责所监督工程材料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确定本区相应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与发展的导向政策,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管信息平台。

第五条 本市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推广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鼓励发展绿色高品质建材及应用技术。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

第六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符合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经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执行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同时还应符合设计文件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在新材料应用过程中,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工艺、工程验收的企业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第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产品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网上报送产品供应信息。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八条 对涉及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实施采购信息填报管理,由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前述建材的相关信息进行网上填报,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站点按照规定对搅拌站采购的混凝土主要原材料信息进行网上填报,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建立可追溯的档案库。

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信息填报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对施工单位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等进行监督;对工程验收和移交时建设工程材料存档资料的完整性负责。严格履行高品质商品住宅关于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宜居技术应用等承诺,积极采购使用绿色建材。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选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材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合格供应商选择、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库)验收、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等各项制度措施,确保所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等相关规定或要求。

施工单位对其采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负责,对执行现场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负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把关,严格执行进场验收、检验等各项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材料或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位与供应单位签订合同时可以使用市场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双方应约定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环保指标、封样要求、保质保修期限、质量证明文件、产品质量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核验,并将复印件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供货单位因特殊原因确不能提交质量证明文件原件的,应出具书面说明材料。

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质单);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和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

(四)有资质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及获证单位信息可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查询。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对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样品进行封样。供应单位提供的产品运到施工现场后,要与封样产品进行比对,与封样不一致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时,发现产品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厂址、执行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存在假冒或实物与提供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不符情况的,不得通过验收;应当立即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被举报的建设工程材料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施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在使用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做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有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更改数据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专项调查。检查和调查的重点是:

(一)国家和本市在建设工程中禁止或限制使用建设工程材料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信息填报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核验情况;

(四)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各项制度的建设情况;

(六)建设工程材料招标投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装配式部品部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原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合格,但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查后判定不合格的,未使用的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由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地监督抽查时判定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可将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况函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时将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线索移交生产、供应单位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规行为的,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的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市场行为信用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监管。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入市场行为信用信息系统。

(一)向建设工程供应国家与本市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或危害人身健康的;

(三)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降低使用功能或人身伤害的;

(四) 向建设工程供应假冒材料,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属于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或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销售的。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相关情况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向主管部门举报假冒伪劣建设工程材料和协助看管查封建设工程材料义务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上述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六条 材料采购单位要加强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内部管控,抓好各项制度建设,实现对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全过程管理。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材料相关行业组织要强化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团体章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业诚信企业和产品名单,对市场监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规企业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京建法〔2007〕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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