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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北京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04-11 点击数:

北京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首都建筑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和《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建材供应(含预制构件和部品部件供应)等单位。个人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应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通过信息系统向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对其产生信息的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以及归集的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信用平台)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是本市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应用的综合性服务平台。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七条(记录原则)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监管、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认定公共信用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记录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认定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认定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基本信息)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承揽工程建设、供应建筑材料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

(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聘用单位、资格等信息;

(三)参与工程建设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

(五)其他反映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条(良好信息)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表彰、奖励信息;

(二)科技进步信息;

(三)履行社会责任信息;

(四)通报表扬信息;

(五)履行承诺信息;

(六)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一条(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二)违反承诺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五)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信息;

(六)其他不良信息。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二条(归集方式)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业务系统归集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暂未建立业务系统的,可直接通过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原则开展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和完善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信用平台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信用档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基于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的建筑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公开类型)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

第十六条(公开途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应有合法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十七条(公开期限)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予以公开,公开期满后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确保行政监管中信息可查、可核、可溯。

第十八条(信用修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建筑市场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申请信用修复。建筑市场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停止公开其失信信息。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办理业务)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作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核对申请材料、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要求、执法检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信用评价)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相关信用信息,针对建筑市场主体不同特点,分类制定信用评价标准,依托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信用评价。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建筑市场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在“双随机”检查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黑名单)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认定标准,依法将特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联合奖惩)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推动其他部门依法依规对建筑市场主体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社会应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信用自律、评奖评优过程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建筑市场主体在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提高诚信意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异议处理)建筑市场主体对其被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信息记录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后进行核查和处理。异议申请处理期间,不停止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及应用。

第二十五条(信息安全)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及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的原则,完善数据安全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保护,有效防范数据安全各类风险。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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